栏目列表
制度建设
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党风廉政建设 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发稿:熊炜 审核:李周明 发布日期:2016-08-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党组织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纪检委员。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依纪依法、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主体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落实“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

(二)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三十条”、市委市政府“三十一条”不到位,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的;

(三)侵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领导、组织和支持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力,对发现的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干预、妨碍执纪执法工作的;

(五)不配合巡视巡察工作,对巡视巡察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六)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突出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

(九)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缺失,省委、市委“四个全覆盖”相关要求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组织纪检委员的监督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对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协助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所在单位出现大范围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对党的各项纪律执行情况和中央、省委、市委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或者对上级组织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的;

(四)落实“把纪律挺在前面”要求不力,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执行不到位的;

(五)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省政府“三十条”、市委市政府“三十一条”和“四风”问题查处不力或者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曝光,导致顶风违纪问题频发,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告、处置问题线索,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袒护的;

(七)对同级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不及时提醒,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八)执纪监督不严格,对有关情况应当上报而不及时上报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七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纪检委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纪检委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或者被追究责任后,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类似问题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情节。

第九条  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纪检委员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及时整改,成效明显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情节。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追究领导责任时,按照责任追究情形发生的时间确定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在学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部门具体办理。特殊情况时,上级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责任追究事宜。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组织或者组织部门根据发现或者移交来的问题线索,认为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纪检监察组织或者组织部门负责办理;

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组织会同组织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组织按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涉嫌犯罪的,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组织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抄送学校纪检监察组织;由纪检监察组织办理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抄送学校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不因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免于责任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应当纳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学校纪委每年按规定向市纪委报告上一年度责任追究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责任追究典型案例适时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学校所属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学校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29日